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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征求《自治区医保局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10-22 18:4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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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征求《自治区医保局 自治区

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一般诊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9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国办发〔2019〕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7号)等文件精神,我局草拟了《自治区医保局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0年10月26日前将意见盖章扫描件及可编辑电子版反馈我局,个人意见请署真实姓名。

联系人及电话:许坚,0771-5727660

邮箱:gxjgzcc@163.com

附件:

1.自治区医保局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卫生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医〔2011〕1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

自治区医保局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等有关问题

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医保局、卫生健康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9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国办发〔2019〕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医用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调整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一般诊疗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服务中心(站),门诊病人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为13元/人次。其中,参加本统筹地区各类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负担 2元/人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 11 元/人次;未参加本统筹地区各类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则全部由个人负担。但对诊查、注射项目中的“除外内容”可按规定另行收费。

二、对按规定合并到一般诊疗费的收费项目[诊查费(编码为1102)和注射费(编码为1204)]不得再另外收费或变相收费。

三、患者就医时,医务工作者开出的处方含多次(或多日)注射行为的,均不能另行计价收取“注射费”。

四、各地医保、卫生健康部门自行确定执行本通知调整一般诊疗费的具体实行时间。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医保局、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反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0月  日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卫生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一般诊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价医〔2011〕115号)


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顺利实施,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一般诊疗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般诊疗费的设立、标准及医保支付政策

(一)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现行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

(二)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病人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为10元/人次。其中参加本统筹地区各类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病患者个人负担1.5元/人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 8.5元/人次;未参加本统筹地区各类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则全部由个人负担。

(三)收取一般诊疗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门诊病人不得再执行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附件中的“挂号费(编码为1101)”、“诊查费(编码为1102)”和 “注射费(编码为1204)”的价格。但鉴于桂价费〔2005〕269号文规定的“除外内容”没有并入一般诊疗费,因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收取一般诊疗费的同时,仍可按挂号、诊查、注射项目中的“除外内容”另行计价收费。一般诊疗费大“编码”为“1111”,“项目名称”为“11、一般诊疗费”,小“编码”为“111100001”,“项目名称”为“一般诊疗费”,“财务分类”为“K”。

(四)病患者在就医时,医务工作者按疗程开出的处方中,一疗程内需发生多次(或多日)注射行为的,均不能另行计价收取“注射费”。

二、一般诊疗费及医保支付政策的实施范围

(一)一般诊疗费及医保支付政策在已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以及开展基本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先行执行。未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未开展基本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仍按现行的办法收费,不得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住院病人诊查费和注射费仍按桂价费〔2005〕269号文规定执行。

三、一般诊疗费及医保支付政策的组织实施

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保支付政策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各市、县价格、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四、其他规定

(一)除上述规定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其他服务,仍按现行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再另行收费、重复收费或变相收费。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范,不得分解处方多收费。

(四)各级价格、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一般诊疗费等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提高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或变相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同时要畅通价格举报渠道,保护病患者的合法利益。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规范,防止医疗机构通过分解处方多收费。各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保基金及时、足额支付。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加强调查研究,对实施一般诊疗费政策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馈。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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