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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成文日期:2019年12月18日
标  题: 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药品(耗材)集团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医保规〔2019〕4号发布日期:2019年12月18日

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药品(耗材)集团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9-12-18 18:4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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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广西药品(耗材)集团

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医保规〔2019〕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7号)和《自治区药品集团采购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在全区实施药品集团采购的通知》(桂药采发〔2019〕2号)要求,为规范和完善我区药品(耗材)集团采购工作中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和使用,现将《广西药品(耗材)集团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药品(耗材)集团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19年12月18日

附件

广西药品(耗材)集团采购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药品(耗材)集团采购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对集团采购的技术支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治理高值耗材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7号)、《自治区药品集团采购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在全区实施药品集团采购的通知》(桂药采办发〔2019〕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医保局”)是专家库的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专家库建立、维护、使用、管理以及专家使用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专家库建设遵循公平公正、专业为主、个人自愿的原则,按照“统一建设、集中管理、资源共享、规范使用”的规则遴选专家库成员,充分整合利用医药相关行业现有各类专家资源和专业人才。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所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药品经营流通企业、药品集中采购领域第三方机构等单位,应积极配合自治区医保局遴选任用、培训教育、评价专家和日常维护专家库。

第五条  药品集团采购工作开展目录遴选、价格谈判、规范标准、招投标评估等项活动(简称评审活动)聘请专家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专家库组成

第六条  专家库由广西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药学专家、医学专家、药物经济学专家和国内药品采购领域行业专家等组成,按入库条件和使用方式分为临床专家、采购专家和行业专家三类。

第七条  专家入库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心,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熟悉药品集团采购政策和规定,了解国家、广西医疗保险、医药价格等相关政策。

第八条  各类专家除满足第七条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临床专家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 在职并第一执业地点是广西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

2. 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时间满4年以上,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二)采购专家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 任职于我区各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或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以上的药品经营流通企业;   

2.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药品管理相关领域累计8年以上(其中从事药品采购工作岗位3年以上)工作经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3. 取得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我区注册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

(三)行业专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 高校或科研院所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 担任医疗卫生机构医保办(或财务)负责人,或者具有5年以上医保办(或财务)工作经验;

3. 担任医药行业社会组织负责人、秘书长或相当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4. 担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业务负责人。

对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类别,或领域内专业骨干,上述所列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专家库各类专家按以下方式入库:

(一)临床专家以医保目录评审推荐专家和医疗卫生机构药事管理和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成员为基础,由自治区卫健委推荐并经自治区医保局按有关规定对专家资格审核后入库。

(二)采购专家由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经营流通企业药品采购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填报推荐并经自治区医保局审核后入库。

(三)行业专家由接受邀请人员或本人自愿申请并经自治区医保局审核后入库。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应予出库:

(一)因超龄、离职等个人原因不再符合入库条件的;

(二)申请自愿申请退出的;

(三)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述条件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六)、(七)项的;

(五)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家出库程序:属于第十条第(一)、(二)项的,由专家所在单位核实标记,或专家本人报自治区医保局核实标记;属于其余项的,由自治区医保局核实标记,不定期汇总拟定出库专家名单并予以公告,也可采取短信、邮件或书面等形式告知单位或专家本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专家抽取原则:

(一)专业对口原则。所选专家的专业须与涉及的业务活动相对应,优先选择在相应专业为学科带头人的专家,以确保专家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公平选用原则。同一专业的专家应当来自不同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合理搭配医疗卫生机构的等级,同时兼顾不同隶属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主动回避原则。业务活动与专家本人或其近亲属、专家工作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该专家应申请主动回避。

(四)相对稳定原则。办理同类业务抽选的专家成员尽可能保持相对稳定,以确保审核结果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五)人数适量原则。选用专家人数应为奇数(最少三人),并可由使用单位根据审核工作量合理确定。如特殊原因出现偶数,以多数专家意见为通过,相同人数意见及少数意见为不通过。

(六)保密原则。专家的抽取、通知等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专家的选用方法:

(一)根据工作特点、类别、重要程度等因素,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从专家库选取专家;

(二)自治区医保局直接通过专家库中抽取选用专家,其它单位可向自治区医保局书面申请抽取专家。

第十四条  专家抽取程序。

(一)设定条件。专家使用单位提出使用专家事由,设定抽取专家条件,交由自治区医保局负责执行抽取程序。

(二)抽取专家。由自治区医保局纪检监督人员和办公室人员负责从专家库中按1:1.5的比例共同抽取专家,形成候选专家名单。抽取过程须邀请自治区纪委监委驻自治区卫健委纪检监察组进行监督的再监督。

(三)确定专家。抽取专家后,由自治区医保局纪检监督人员负责通知专家,获取其参会信息,确定专家名单。若确定专家人数未达到要求人数时,不足部分再按1:1的比例补充抽取。

第十五条  专家使用单位可以会议、邮件、电话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对咨询事项的意见和建议,专家应及时对咨询事项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专家库建立评价机制。专家使用单位应当在专家参加集团采购评审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每位专家参加本次评审活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评价应包括参加评审活动情况、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情况、公正履行职责情况等。

第十七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临床专家、医院采购专家和医疗卫生机构行业专家基本信息有变化的,专家所在单位应及时更新;企业采购专家和其他行业专家基本信息有变化的,其本人应及时通知自治区医保局更新。

第十八条  自治区医保局负责组织专家进行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的培训,及时、多渠道地将新出台的政策法规告知专家,不定期向专家传递有关信息、通报有关情况,并建立双向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专家的劳务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专家库的各参与使用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保障专家库和专家信息的安全。严禁私自复制、下载、泄露、转让和出售专家库中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 专家的职责与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专家的职责:

(一)对自治区集团采购政策、业务、结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咨询,对集团采购重大举措进行调研、论证及评审;

(二)协助编制集团采购目录;

(三)参与进行集团谈判;

(四)协助做好集团采购各环节的申投诉处理工作,解答相关部门的咨询或质疑;

(五)集团采购环节需要专家进行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的工作要求:

(一)接到邀请函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与工作无关的内容,应按通知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

(二)凡参加活动的专家必须亲自参加,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时,应及时请假,不得私下转托他人代替;

(三)评审或谈判时如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采购组织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特别说明;

(四)工作过程中应服从专家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五)在工作过程中不得无故中途退出。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的,应征得专家使用单位许可,评审内容不得外泄、外传;

(六)应客观公正的履行工作职责,出具的意见应客观、真实;

(七)自觉遵守集团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八)自觉参加有关集团采购政策的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四)、(五)、(六)、(七)项之一;

(二)在集团采购评审、咨询和谈判过程中,发现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相关利害关系时,没有提出回避的;

(三)接受邀请后无故缺席2次的;

(四)未经同意,泄露采购咨询评审的内容、过程和重要信息的;

(五)以专家身份从事其它有损集团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的;

(六)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七)触犯法律、法规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专家个人的违法、违规等行为对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专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咨询论证等专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开展药品、医用耗材带量采购的议价谈判专家,参照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做法,根据工作实际进行抽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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