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积极稳妥推进我区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规范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价格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并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范的公立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分类
我区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划分为普通类病房床位(包括单人间床位、双人间床位、三人间床位、普通床位)、特殊类病房床位(包括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新生儿床位、新生儿病房床位、门/急诊留观床位)和其它类病房床位。
三、病房床位价格管理方式及管理权限
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定价方式。普通类、特殊类病房床位实行政府定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区各等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基准价(具体详见附表),在基准价及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全区各等级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具体价格,按医疗机构的隶属关系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其它类病房床位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根据运行成本、财政补助、社会承受能力等情况自主制定。
四、病房床位价格管理规范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定各医疗机构住院病房床位具体价格时,应结合财政定项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医药总收支等情况,考虑社会承受能力、本地医院价格水平、毗邻地区价格平衡、病房及设施设备新旧程度等因素,在自治区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病房设施设备未达到基本配置的,应在基准价基础上适当下浮。
(二)核定特殊类病房中的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价格时,应确定其已具备该类型病房相关资质。
(三)各级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控制医院病房床位规模及建设标准,杜绝病房豪华装修。全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必须开设惠民病房,惠民病房床位数不得少于编制床位数的5%。
(四)其它类病房床位可按高于基本医疗规定要求配备设备、设施、物品,提供高层次、高质量的服务。在保障基本医疗的前提下,三级、二级医疗机构可按不超过编制病床数3%的比例设置其它类病房床位。
(五)需要严格隔离、消毒损耗大的感染性疾病科、精神科、烧伤科病房床位及按医嘱需使用骨科牵引病床的,允许在同等同级病房床位价格基础上适当加收。
(六)病房床位价格标准之外的其他费用及规定
1. 病房内安装空调和取暖设施并使用的,医疗机构可在病房床位价格之外另行收取病房空调费、病房取暖费。病房空调费、取暖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门诊、输液室等公共场所及手术、检查治疗不得另收病房空调费、取暖费。
2. 抢救室内临时配置的病床按同等同级病房标准收费,不得按监护病房收费。
3. 患者办理出入院手续时,测量身高、体重、呼吸、脉搏、血压、出入量记录以及在住院期间的病历、每日清单,被服换洗、更衣、转科等,均不得另行收费。
4. 病房配置的床、床垫、床头柜、椅(或凳)、电风扇、蚊帐、被套、棉胎(或毯)、床单、枕头、枕套、病号服、热水瓶、洗脸盆、废品袋(或篓)、大小便器等日常生活用品不得另行收费。
5. 相关单位向医疗机构合法收取的医用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已计入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另外向患者收取。
6. 病房床位价格已包含对病房床单、被套、枕套、病号服等病房被服进行消毒的费用,不允许另行收取消毒剂/整理剂等相关费用。
7. 按医嘱确需陪护且医疗机构提供陪人床/椅(躺椅)及相关床上用品的,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是否收取相关费用。
8. 病房床位价格以住院天数计算,一律计入不计出(即入院当天按一天计算收费,出院当天不计算收费)。
五、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核定的床位价格标准执行,并严格按照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规范价格行为。不得自立项目、提高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分解、重复收费;不得自行变更病房床位比例、减少服务设备设施、降低服务质量。
六、本办法自2018年7月15日起实施。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生效后,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涉及床位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文件均作废,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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